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5月26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优化城市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工作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土地供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监督以及水资源管理、防洪排涝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批等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科普教育,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培养,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和建设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山水特色突出的自然地理格局、多元交融的历史文化资源,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编制与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城市道路、绿地系统、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区域的建设方案、项目滚动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统筹内涝治理、污水处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等,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老城区的改建,应当因地制宜,结合城市更新、历史文化保护、地下空间开发等工作,统筹推进区域系统治理,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水体黑臭等问题,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特点,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经广泛征求社会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并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以及不适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可不作强制性要求,纳入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经听证、论证等广泛征询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
已完成移交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厂区等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其他海绵城市设施,权属明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权属不明确的,由所属辖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海绵城市设施运维管理的原则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履行管理职责,确保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原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或者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单位和个人确因城市建设、公共安全等需要临时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无法恢复的,应当新建不低于原建设标准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查情况写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拆改或者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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