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5年10月14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同长江流域、鄱阳湖水域及周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作,可以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协调,提升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效能。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程序。
检察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优化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落实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予以鼓励和扶持,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与推广。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选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建设,提升监督管理数字化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推动信息互联互通、业务协同,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12345热线等渠道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清洁能源改造或者原料替代等方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鼓励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的承接利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在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科学合理设置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及时清运、分类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区域性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
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转移联单管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备案的部门备案。鼓励工程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的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城市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参照《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装修垃圾的临时堆放、联系清运等管理工作。
鼓励住宅小区或者单位使用可移动式装修垃圾收集箱。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并根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采用视频监控的,应当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开展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等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全过程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环境风险可控的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工业生产或者环境治理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的规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车辆应当确保位置定位设备正常运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急处理机制。
对于非法倾倒、遗撒的危险废物,在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处置费用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快速资金保障程序,先行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和环境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集中储存点建设,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全链条服务体系,因地制宜推进秸秆资源化循环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生产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线下农资市场、网络销售平台的检查力度,依法查处违规销售行为。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健全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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